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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侯文婕
相 對 人 陳嬿安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29,75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81號請求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之存款,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被告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而前揭財產均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繫屬於本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69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384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9,758元(計算式:19萬8,384元×5%×3=2萬9,7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萬9,75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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