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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芝吟
相 對 人 楊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0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9月16日、10月8日、111年1月26日、7月27日、112年1月13日、3月10日等7個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用於保存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
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稱「為明瞭貴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0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9月16日、10月8日、111年1月26日、7月27日、112年1月13日、3月10日等7個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用於保存」等情,並未明確表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而其所稱用於保存之理由,其完善之情形,實不如由本院依前開辦法相關規定所為之保存。
故本院難認其聲請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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