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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治郎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491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1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借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7,831元,有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依前揭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足認聲請人係基於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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