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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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