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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宋叔寶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判決暨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向本院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下稱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查上訴審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裁定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所提上訴,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認定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能補正。
從而,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原審之上訴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等語,但查:㈠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所陳之民事上訴狀第1頁第19行至第3頁第1行即貳、上訴之理由已提出上訴理由,而於上訴審裁定第2頁第9行至第21行亦有所載,然再審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自行提出上訴狀,而上訴狀所述內容業有上訴審裁定所述之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有具體之指摘,僅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否即無補正之餘地,非無可議。
㈡又再審原告僅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於上訴時,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由上訴審先命其補正或裁定駁回之處理,而在上訴審繫屬中,亦未有如應補正,而命其補正卻未補正之處理,卻逕以「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而使再審原告遽然喪失審級利益,實不可採。
㈢另上訴審裁定所述補提上訴理由乙節,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即無所謂未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情事,且上訴審裁定既已有補提上訴理由繫屬關於是否符合上訴程序之重要事項之審酌,雖補提上訴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第471條明定為未提出者而無庸命其補正之應自行提出事項,而舉重以明輕,若認已有提出上訴理由,僅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則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情形可以補正者,進而應定期間許其補正,然綜觀全案,其無命補正之處理,亦使再審原告遽然喪失審級之不利益。
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上訴審裁定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審裁定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所載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即上訴審確定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29行),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再審原告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實不可採。
㈡至於上訴審裁定第2頁第30行、第31行所載「參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提超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正之」,其僅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補充說明(主要理由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所裁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意旨係在說明再審原告於20日後仍未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與上訴審法院是否應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上訴理由根本無關。
且再審原告既已於其上訴狀內陳述其上訴之理由,上訴審法院依法即無須再命再審原告補正上訴理由,上訴審法院未命再審原告補正上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任何錯誤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要旨,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僅以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時效為判決依據,於法不合,且原審判決亦未審認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㈣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且再審原告之上訴狀未有任何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況查,再審原告對於其用印於9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先前於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並無爭執,僅爭執股東同意書為再審被告所盜蓋,盜蓋印章部分為變態事實,本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任何違誤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等情,均於該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所主張理由僅係就上訴審裁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其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暨上訴審裁定,顯非有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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