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司建簡調,4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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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尤詩涵

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維志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如聲請人未查報本件標的價額,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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