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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慈益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慈益住宿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贏之
相 對 人 黃品儒
黃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品儒、黃昱超前與原告簽訂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支付長照費用。
爰依長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新臺幣40,700元等語。
而被告黃品儒籍設彰化縣二水鄉,被告黃昱超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被告黃品儒於112年12月21日書狀記載其聯絡地址為彰化縣二水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黃品儒日常活動區域係在彰化縣二水鄉,是為事證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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