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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林陳沅
被 告 王開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表示不爭執有部分過失,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辯稱:被告已委由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與原告所承保金富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協商和解事宜,在評估雙方損失過失相抵後,由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人陳郁綺及車主金富喬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由被告所承保之國泰產險賠付系爭事故車損及人傷共7,099元,並已於112年6月12日匯付和解款項,是原告之被保險人已簽立和解書並同意放棄民、刑事相關請求權,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然而,如果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
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
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
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
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都會存在。
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合理。
㈢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3日匯款理賠被保險人金富喬公司24,200元,有理賠計算書影本存卷可考,又原告理賠後被保險人金富喬公司、陳郁綺於112年5月30日復與被告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車損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民事相關損失共新臺幣7,099元整。
… 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雙方同意放棄民、刑事相關請求權。」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
㈣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即依保險契約理賠金富喬公司24,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系爭機車車主金富喬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雖提出其內部製作向國泰產險請求金額之記錄單,主張其於112年5月25日已產生虛擬帳號,並已以電話聯繫國泰產險公司本件承辦人員陳柏豪,僅因同業信任未作成電話記錄云云,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業務員蔡宜興否認有接獲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系爭和解書簽立前,確有對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金富喬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金富喬公司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
而金富喬公司關於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4,200元,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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