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12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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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達五福停車場停車並開啓左後車門時,不慎撞擊相鄰車位原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掉漆凹陷,經送修而支付鈑金、烤漆及調漆等修復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停車出入紀錄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前後之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車門開啓不當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102年間出廠使用(本院卷第38頁),至11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3頁),本件修復費用1萬元(含鈑金1,500元、烤漆7,000元、調漆1,5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繕本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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