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2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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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梁爾瑛

被 告 柯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前,疑因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11元(塗裝1,706元、鈑金1,501元、零件8,904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車輛營業損失計1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

且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有爭執,當初僅保險桿擦傷,原告卻整個都換新的。

而且超音波感測器也沒有撞到。

保險桿的部分根本不用換。

對於原告主張之修車三天的營業損失4500元,我認為這個只須要汽車美容一個小時的事情,根本不需要到三天的時間,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亦同前開爭執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一節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且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10報案紀錄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不慎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參以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

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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