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291,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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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吳東隆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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