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1時36分許,騎乘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30元,
-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1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 (三)安全帽2,000元、背包2,6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
- (四)工作損失3,400元、業績獎金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 (五)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1,561元(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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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顏杞真
被 告 洪翌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訴外人陳彥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右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骨盆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隨身背包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95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藥費630元:原告因車禍就醫支出醫藥費630元;
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10元:系爭機車受損送修花費9,310元(全為材料費);
③安全帽2,000元、背包2,610元:因車禍,所戴安全帽及隨背包因而毀損,分別受有2,000元、2,610元損害;
④工作損失3,400元、業績獎金3,000元:因車禍受傷,須休養2天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400元,另因受傷無法有業績,損失業績獎金3,000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1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31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1元。
(三)安全帽2,000元、背包2,6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所戴安全帽及隨背包因而毀損,分別受有2,000元、2,610元損害等情,雖供稱可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但未提出;
又綜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安全帽、背包受損之相關事證,是此等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3,400元、業績獎金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2天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400元,另因受傷無法有業績,損失業績獎金3,000元計3,400元、3,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業績獎金損失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窗簾業務工作,112年所得總額約576,522元,名下有事業投資4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42,000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6,93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1,561元(計算式:630元+931元+2萬元=21,5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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