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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劉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統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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