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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杜保塘
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項目需鈑金/拆裝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塗裝工資2000元,共計500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維修計費單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
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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