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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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林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嗣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36分許,被告因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婷所有並停放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訴外人王婷至翌日(29日)11時許,始發現上情,經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28元(含工資6,771元,烤漆24,572元,材料4,2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去溫泉飯店泡湯、休息、用餐,於111年5月28日晚上9點多就離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不符;

另法院勘驗光碟之畫面並未看到車子碰撞的瞬間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為佐證。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

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結果認:「影像畫面顯示為111年5月28日21時36分,有一位身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進入某車牌號碼第一碼為A(其餘車牌號碼因反光無法辨識)之深色車子駕駛座,另位身穿灰色上衣女子走向右後車門第一次開啟車門放置東西,第二次開啟車門時並未放置東西,期間兩次之開啟車門角度判斷應有45度角,前開女子皆未進入車門內,而往回走到前方車道旁,前開粉紅色上衣男士,開車往前。

畫面在21時36分59秒結束,尚未看到車子停止及前開女子上車。

(另一段影像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斜坡彎道口,跟上一段影片之同一男士開車進入駕駛座的情形,直到影片結束前一秒才看到該部車子往前挪動一小段距離。

前開兩段影片往前開的自小客車右側,從光碟內無法拍到車子車號及相關車子資料。」

等情,據此可知,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監視器光碟,非但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停放在前開2次開啟車門之車輛旁邊,且縱有停放旁邊,亦無法判斷在該女子於開啟車門之過程中有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啟車門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難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佐證為真實,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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