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198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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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邱常峰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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