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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莊美淑
被 告 郭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惟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被告則辯稱:拖吊費及計程車費根本沒有附上收據,而且,原告並未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經查:㈠修車費用34,695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31,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7,597元(計算式:14,802元+工資費用2,795元;
見本院卷第17頁之報價單),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拖吊車及計程車2,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及需以計程車代步受有1,000元交通費損失等語,惟未提供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6,6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乃因車輛毀損所致,核屬財產上之財產至明,非其受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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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00×0.536=17,0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00-17,098=1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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