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一、原告因給付股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品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41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股東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