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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45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10,7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出報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沿著櫃子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因煞車沒踩緊,不慎撞到前方停等紅綠燈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之修復費用均為具工資性質者,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8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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