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3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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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劉育辰
謝勝偉
被 告 林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瞬昌工業(股)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建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592元(零件34,992元、鈑金6,850元、烤漆2,7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對原告主張車輛損害金額爭執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592元(零件34,992元、鈑金6,850元、烤漆2,75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後車門板金確有擦撞痕跡,且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不慎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則擦撞位置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後保桿、左後車門板金修理、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僅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4,592元(零件34,992元、鈑金6,850元、烤漆2,7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0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8,00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6,850元、烤漆2,750元,共計27,606元(計算式:18,006元+6,850元+2,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2×0.369=12,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2-12,912=22,080第2年折舊值 22,080×0.369×(6/12)=4,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0-4,074=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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