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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廖偉宏
被 告 呂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2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行駛在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拖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送修,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修復費用38,550元(含工資11,100元、材料費用27,450元),另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60元,且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慰撫金15,000元,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損63,110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才就醫,距事發當時已過三日,故其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又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及修復系爭車輛受損之水箱、水管部分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被告有疑問,因被告僅撞到系爭車輛後面,前半段應沒有受損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沒有受傷,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紀表在卷可憑,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初就醫時間為111年3月2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3日,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受傷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160元及慰撫金15,000元,均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及修復系爭車輛受損之水箱、水管部分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被告有疑問,因被告僅撞到系爭車輛後面,前半段應沒有受損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60公里/小時,與系爭車輛只距半台車等情,因此可知事故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微,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連動之水箱、水管部分受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8,550元(含工資11,100元、材料費用27,4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745元;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845元(計算式:11,100元+2,745元=13,845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亦有其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此與系爭車輛受損後需拖吊處理之情形相符,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共16,245元(計算式:13,845元+2,400元=16,2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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