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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劉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往左切出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及查看左後來車,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當時雖為直行車輛,惟其右方既為醫院停靠接送區,當時亦有多部車輛臨停,且被告車輛所在為轉角處,承保車輛駕駛亦應注意右側隨時有車輛起步移動,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可見被告車輛正在移動,足認承保車輛駕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6成。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
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6645元折舊後為2萬4250元,加計工資1萬2475元、塗裝1萬6500元,承保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3225元(計算式:2萬4250元+1萬2475元+1萬6500元),又原告應承擔駕駛4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1935元(計算式:5萬3225元×0.6),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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