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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范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至原告所營之Times蘆洲長安街停車場內停車,嗣於同日19時44分,疏未注意停車位之計費擋板升起而尚未放下,即強行駛離系爭車輛,致停車位之計費擋板基座設備遭撞擊而線路斷裂、設備位移,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5元之損害,經伊按被告所留手機號碼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賠償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報價單、簡訊發送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復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停車位之計費擋板升起而尚未放下之過失,即強行駛離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停車位計費擋板基座設備遭撞擊而線路斷裂、設備位移,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修復費用10,775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10,7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5元及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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