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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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洪婉渝
被 告 李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時,因酒後駕車及倒車不慎而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並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8元(含工資4,200元、零件33,238元);

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代步費2,5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正要路邊停車並已打方向燈及警示燈,已盡注意義務,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伊,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原告僅機車車頭輕微碰撞而損害輕微,惟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卻遍及全車,金額遠超正常行情,顯無必要亦不合理;

另原告機車僅係輕微碰撞而不影響行車性能,應無請求代步費之必要;

又原告未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址,而欲倒車停入路邊汽車停車格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停車,而以倒車方式進入路邊停車格時,與後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至32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員到場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mg/L而超過法定標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37頁)。

依此可知,被告在酒後駕車之狀態下在路邊倒車停車,未及注意後方原告所騎乘車輛以致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甲○○○疑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49mg/L】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乙○○尚未發現肇因」,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000元: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7,438元(含工資4,200元、零件33,238元),固據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而原告自承其僅係至原廠估價,未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且再觀以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可知系爭機車除了左前側靠近前輪胎處之車身有1道刮痕以外,整體外觀均甚為平整完好,並無明顯因撞擊而產生車殼多處刮擦痕跡或破裂毀損等情,惟依前開報價單所列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包括車身烤漆(前土除、面板、右底板、腳踏板、儀表上蓋、右肚)、右前反光板、左前反光板、前銘板-VESPA、PRIMAVERA銘板、SPR/PMV乘客右腳踏板、消音器防護蓋銀色、前避震器搖臂蓋、SPR/PMV/LX/S右煞車拉桿、右後視鏡、PMV S左面板飾條、PMV S右面板飾條、大牌背板等修補,項目多達近20項均須修補,此與前述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平整完好,並無明顯因撞擊而產生車殼多處刮擦痕跡或破裂毀損等情,容有未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有車頭輕微碰撞而損害輕微,原告所提報價單之項目、金額均不合理而不可採信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亦稱系爭機車僅係車頭輕微碰撞而輕微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車車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損害之事實,已為自認,是系爭機車車頭受有損害乙節,堪以認定。

而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6頁)、且係於倒車時發生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及系爭機車之外觀照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無理由: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及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然而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原告或其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當下未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填載原告主要傷處為「10(無)」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並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代步費2,562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代步費2,562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有前揭代步費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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