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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黃珮珍
被 告 黃鈺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l1l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電商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29,29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共受有29,29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我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參加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錢,我們認為我們不應該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前揭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日3,500元代價提供予「張大蘇」使用,合計取得46,000元報酬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見偵60992卷第62頁)、系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1571卷第13至14頁)、被告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992卷第64至65頁反面)、被告與「張大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92卷第66至67頁反面、偵62157卷第21至31頁反面、偵6288卷第6至53頁、偵11571卷第32至227頁、偵14273卷第9至1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然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張大蘇」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況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美容師(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卷第93、96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刑事偵訊時曾稱:一開始伊是不願意的,因為伊知道把帳戶提供給人不太好,伊怕他拿去做壞事等語(見偵60992號卷第142頁),足見其對於上情並非毫無預見。
㈢次查,被告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張大蘇」使用,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每日3,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此顯與其一般兼職工作可領取之薪資金額不符,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情況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張大蘇」是網路認識,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本來有約見面,但他說確診或者找理由都沒有見面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卷第93頁),顯見其與「張大蘇」僅係透過網路而相互聯繫之人,彼此素未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且其對於「張大蘇」之身分一無所悉,無從確保「張大蘇」要求使用系爭台新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加以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之帳戶,縱使已取得帳戶密碼等資料,仍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變更密碼方式侵占款項之風險,故通常與帳戶所有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若「張大蘇」係合法目的需使用金融帳戶,自可使用本人帳戶或有信任基礎之親友帳戶,當無給付被告每日3,500元高額報酬向被告取得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與常情相悖,衡情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㈣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蘇」,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因疫情工作不穩定,為獲取每日3,500元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予「張大蘇」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此部分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亦認為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應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9,299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致受有上開29,299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29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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