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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隆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高○鈴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被告因詐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為刑期很久無法還錢云云,惟此核係被告賠償能力問題,尚不得執為卸免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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