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4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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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12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8公里中線車道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1,210元(輪胎13,650元、輪弧3,150元、側指示燈1,260元、廣告貼紙3,150元),折舊後為2,12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946元(計算式:2,121元+工資費用6,825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該車輛路線每日平均營收為5,112元,因該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0,896元等語,業據提出維修單、營運績效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0,896元(計算式:5,112元×8日),應予准許。

㈢以上合計49,842元(計算式:車損部分8,946元+營業損失部分40,89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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