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5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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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孫玉樹
被 告 朱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用,至11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50元(材料費占7成即14,035元、工資占3成即6,015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419元(計算式:1,404元+6,015元=7,419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身心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致理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642,2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機車各1部、事業投資2筆;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土地1筆、機車1部,111年度所得總額約7,290元,此經原告供述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9,4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較為合理適當。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2,969元(計算式:7,419元+550元+15,000元=22,969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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