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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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林巧韻
訴訟代理人 屠頌良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管其本人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地區某旅館內交付訴外人范志祥使用,使本件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致原告前受詐騙而於111年7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受有該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范志祥告知有外幣買賣職缺,需本件帳戶作外幣買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前往臺南地區某旅館後,與訴外人詹淇安一同遭軟禁,並施壓、脅迫交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有民法第150條規定適用,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侵權行為之過失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9時54分許被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該款項遭詐騙集團處分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具有高度專屬性,非經存戶本人他人自難輕易取得帳戶之使用權,參以近年來詐騙人頭帳戶事件猖獗,此經主管機關、金融機構透過實體或網路廣為宣傳,是帳戶申設人本有保管自身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不否認詐騙集團或范志祥係透過其本人之交付而取得本件帳戶之使用權,實難認被告已盡保管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詹淇安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之證詞為憑。

惟被告自始未能釋明私人如何合法經營外幣買賣?范志祥個人所屬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名稱為何?外幣買賣何須取得個人帳戶進行?外幣買賣的具體操作方式?被告特地南下求職,事先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為何?縱認被告原先全然不知情,然上開疑點本可輕易透過關鍵字網路搜尋一一獲得解答,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預先準備並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特地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前往旅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稱外幣買賣,應非合法活動,且此趟行程目的,即為交付本件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又詹淇安與被告均有交付自身帳戶給他人,是渠等恐面臨民刑事責任之追究,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之事實,僅屬渠等臨訟單方所為陳述,未再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范志祥、黃偉哲或其他同行之人,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對被告或詹淇安當時情境已成立妨害自由罪,是被告辯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件帳戶等節,自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保管本件帳戶,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被騙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受有該款項損害,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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