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49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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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博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對象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求償之新臺幣(下同)5萬7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雖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無其進一步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而本院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當時受理報案紀錄,亦查無甲○○之年籍資料,足認原告尚未特定本件起訴對象,爰依前開規定,一併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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