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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劉得緯
被 告 許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帳號。
復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有意見面但需要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0時48分許、110年12月29日22時42分許陸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旋均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我確實有提供門號,但是我沒有拿到任何詐騙集團詐欺得到的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我都沒有意見,但是這些錢都沒有進入我的口袋等語言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俾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被告固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
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致受有上開2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25,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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