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林埔臣
被 告 彭雯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理由要旨
原告係於110年6月10日19時51分遭詐騙而匯款44,985元,此部分業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4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在卷可佐,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45,000元,原告就44,985元以外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5,000元部分,核其所受侵害為財產上利益,自非人格法益受侵之情形,其所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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