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887,202407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南儀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李品蓁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被 告 陳致嘉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李品蓁法定代理人李明鎮及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致嘉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7分許,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4,200元,對此被告陳致嘉訴訟代理人對於修車費用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蓋有店章或統一發票章(本院卷第21頁),其形式上真正不無疑問,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提單據,惟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實難單憑上開單據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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