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建簡,2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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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學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待法院囑託公正第三方土木或結構等工程專業技師到場勘查鑑定,以釐清漏水問題及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請相對人先前查報修繕漏水費用之估算,並認如無法查報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然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目前尚無法進入抗告人房屋內進行勘估,將另查報聲請鑑定單位等語,抗告人亦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鑑定,足認具體修繕漏水費用數額有待鑑定單位實際勘查兩造房屋後進行計算。

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至於相對人預先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將待日後鑑定結果,如有溢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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