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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源銘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18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給被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進場施工後,未依約完工,且系爭房屋持續仍有漏水瑕疵情形發生,經原告一再拜託、催促改善,被告仍未依約完成施作,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
而被告因施作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持續有漏水瑕疵情形,原告因此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支出費用18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該費用損害。
又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並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患有焦慮及憂鬱等身心症狀,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及防水工程,已受領系爭工程款,嗣未依約完工並持續發生漏水瑕疵,經催告而未完成施工及修補;
原告另行僱工回復原狀須支付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現場瑕疵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8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合於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之行為,致其身心受有不法侵害等節,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此部分事實經原告另行告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憑採。
此外,原告自承當時兩造現場談話內容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提出,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執,亦難遽認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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