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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水淅
被 告 身分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特定起訴對象,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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