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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楨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夫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⑴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及⑵同棟1樓房屋內部裝潢完全復原之修繕費用(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就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內部裝潢,使其完全復原,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上開費用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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