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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廣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宸
訴訟代理人 李守恩
被 告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3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16號舊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拆除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1911元,工作項目及報酬如鈞院卷第25至27頁估價單所列。
又系爭工程因追加鋼管支撐增加而追加工程款2萬2000元,及伊為避免鄰損而搭設鷹架以改採人力打除共同牆,經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簽立書面約定另追加「鷹架與施工梯搭建工程」工程款3萬元(未稅),合計追加工程款含稅共5萬3500元。
另系爭工程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因有界址爭議,被告未履行取得鄰房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拆除之協力義務,致無法施作,而應扣除工程款5萬2500元;
另項次20、21、22因未施作,亦應分別扣除工程款4萬992元、2萬6250元及6300元,合計追減工程款共12萬6042元;
今伊除前述有爭議之共同牆無法施作及未施作部分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經結算總價為122萬9369元(計算式:0000000元+53500元-126042=0000000元),被告僅給付112萬2000元,尚餘10萬7369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07369元),更進而誣指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鈞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被告敗訴迄今仍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強行搭建鷹架及增加鋼管支撐,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萬元及2萬2000元;
又原告未完成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應減少工程款10萬5000元;
另原告未施作項次12共同舊壁拆除及清除牆面,應再減少工程款2萬5200元;
則系爭工程報酬130萬1911元,經扣除上述應減少工程款10萬5000元、2萬5200元及原告自承未施作項次20、21、22而應分別扣除4萬992元、2萬6250元及63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09萬8169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12萬2000元,故原告溢領工程款2萬3831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況兩造曾協議原告須將12號共同牆拆除完畢始得請求保留款10萬元,原告未施作完成,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工程總價130萬1911元(含稅)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約定報酬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估價單所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款時,應由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發票(詳工程估價單)。
嗣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簽立書面約定「鷹架與施工梯搭設工程」單價3萬元,並約定12號共同牆7天內拆除補貼含鷹架3萬元整,拆除完畢廢土清運完給付保留款10萬元,不鑑界,共1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9頁)。
而系爭工程項次12、20、21、22均未施作,其餘項次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2萬20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9頁),並有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共5萬3500元、追減工程款共12萬6042元各節,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⒈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5萬3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5萬3500元,包括因追加鋼管支撐增加而追加工程款2萬2000元,及為避免鄰損而搭設鷹架以改採人力打除上開共同牆,經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簽立書面約定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中:⑴關於追加鋼管支撐增加而追加工程款2萬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匯款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有同意該項追加施作,否則應無可能逕付款而未為保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鋼管支撐增加之工程款2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⑵關於追加工程「鷹架與施工梯搭設」部分,原告主張係為避免鄰損才搭設鷹架改採人力打除「12號鄰房共同牆」,並依被告指示先行搭設鷹架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於6月8日依照被告所說把鷹架搭起來、6月9日完成鷹架搭設,請被告簽回鷹架搭設完成費用,結果被告不簽等語,被告立即回覆稱:不簽,想加價,也要做完心平氣和坐下來談等語。
依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有指示原告先行搭設鷹架之事,僅係就費用有所爭議,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而施作追加工程「鷹架與施工梯搭設」乙節,應屬可信。
再觀兩造嗣於111年6月11日簽立書面約定「鷹架與施工梯搭設工程」單價3萬元、12號共同牆7天內拆除補貼含鷹架3萬元整,拆除完畢廢土清運完給付保留款10萬元,不鑑界,共1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亦同意為拆除12號共同牆而搭設鷹架工程之補貼費用為3萬元,則原告請求施作追加工程「鷹架與施工梯搭設」之工程款3萬元,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強行搭建鷹架,不得請款等語,尚非可採。
⑶小結: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5萬3500元(計算式:22000元+(30000元1.05)=53500元)。
⒉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共12萬6042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共12萬6042元,包括工程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因有界址爭議,被告未履行取得鄰房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拆除之協力義務,致無法施作,而應扣除工程款5萬2500元,及項次20、21、22因未施作,而應分別扣除工程款4萬992元、2萬6250元及6300元等情。
其中:⑴關於原告主張工程項次20、21、22未施作,應分別扣除工程款4萬992元、2萬6250元及6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追減,首堪認定。
⑵關於工程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未施作部分,原告主張應減少工程款5萬2500元,被告則辯稱應減少工程款10萬5000元及2萬5200元。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關於未施作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之減少工程款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頁),係以面積範圍估算所需施作之機具及人力成本,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不合理或計算錯誤;
況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工作報酬為2萬4000元,加計5%稅金亦僅為2萬5200元,原告主張未施作該工項而應減少工程款5萬2500元,已屬對被告有利,應認可採。
至被告辯稱未施作該工項而應減少工程款除2萬5200元外,應再減少10萬5000元乙節,此與系爭契約約內容明顯不符,被告亦未舉證應再減少工程款10萬5000元之依據為何;
再被告前曾以原告未完成施作而請求損害賠償49萬99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被告未施作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其得減少工程款10萬5000元等語,無異將其前案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本院所不採納之主張,轉化為本件減少工程款之攻防方法,同屬無據。
故原告主張工程項次12「12號鄰房共同牆打除清理」未施作,應減少工程款5萬25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⑶小結: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共12萬6042元(計算式:40992元+26250元+6300元+52500元=126042元)。
⒊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10萬元,尚非可採: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協議原告將12號共同牆拆除完畢,始得請求保留款10萬元,今原告並未拆除,自不得請求等語。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1日所簽立之書面,固有約定原告於將12號共同牆拆除完畢及廢土清運完成,被告即應給付10萬元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係兩造約定以12號共同牆拆除完畢及廢土清運完成之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10萬元之清償期。
對此,原告抗辯12號共同牆未能施作拆除完畢,係因被告未履行取得鄰房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拆除之協力義務以致無法繼續施作,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6月11日所簽立書面確有註記「依14號與12號雙方地主確認後以利進行施作」,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12號鄰房不同意拆除等語(見前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取得鄰房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拆除之協力義務,以致無法繼續施作,即有所據。
況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工程所拆除舊屋之建築執照售出,此為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所認定在案,故原告自亦無可能繼續施作拆除12號共同牆。
從而,兩造所約定12號共同牆拆除完畢之事實,其發生已屬不能,應認本件關於給付保留款1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1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⒋小結: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30萬19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萬3500元,再扣除追減工程款12萬6042元,合計價款為122萬9369元(計算式:0000000元+53500元-126042=0000000元),而被告僅給付112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萬736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073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6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繕本於112年12月8日直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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