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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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