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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昭輝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雖主張:因車禍後失去工作,也尚未得到賠償,生活困難等語。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迄今亦尚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原告尚無庸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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