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調,1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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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旼熹 
代  理  人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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