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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林再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再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4之24號停車格時,因到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3,685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41,724元、零件費用61,96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或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不慎之處,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僅記載:「停車場車禍,現場抄登資料備查」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明,實難僅憑當事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是由被告倒車不慎所致。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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