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0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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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余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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