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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凱雯
被 告 黃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處所,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5日8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誘使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3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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