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37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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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陳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茗宸加入名稱為「四爺集團」之詐騙集團,其中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順仔」之成年人等人,被告即與「蔡宇志」、「順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8萬元金額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帳戶後,被告再向「順仔」拿取金融卡、存摺及印鑑及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金額,再將贓款轉交「順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本身有意願調解,再等伊出監後用薪資所得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加入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卡、存摺及印鑑及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綽號「順仔」之運作,嗣原告因受詐騙,轉帳至指定中國信託某帳戶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48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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