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婷玉
被 告 李○○
兼 法 定 李○生
代 理 人
蘇○鈴
共 同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李○生及蘇○鈴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樓,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被告李○○隱瞞未成年之事實,無照駕駛原告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基隆市發生車禍,上開車輛車因而受損,致和雲公司受有修車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失,故向原告求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
惟查,遍閱全卷未見被告李○○在新北市新莊區車禍肇事之相關事證,復為原告當庭陳稱車禍發生地點不詳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再者,縱認被告李○○駕車肇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然被告李○○所侵害者係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受損害人為和雲公司,並非原告,況原告迄未賠償和雲公司,則被告李○○駕車肇事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侵權行為地為本庭所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