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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王清谷
被 告 呂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25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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