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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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呂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黃敏益
謝素美
張金富
張國棟

張木祈
張燦榮
張花
張佑輿
張浩榜
陳悅子
黃浴沂
藍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吳柏均
邵豐吉

邵俊雄

邵俊源
林正義
林建興
張哲榮
張凱雯
張僑耘
李逸茗
李權修
李欣怡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存祥

甘柳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前就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等八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作成調處紀錄表,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被告永興公司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原告不服,是兩造間就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永興公司、被告謝素美、被告張金富、被告張國棟、被告張木祈、被告張燦榮、被告張花、被告張佑輿、被告張浩榜、被告陳悅子、被告黃浴沂、被告吳柏均、被告邵豐吉、被告邵俊雄、被告邵俊源、被告林正義、被告林建興、被告張哲榮、被告張凱雯、被告張僑耘、被告李逸茗、被告李權修、被告李欣怡、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李存祥、被告甘柳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公司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43-12、43-14、43-20、43-22地號)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調處之分割方法,且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牴觸都市計劃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不能訴請分割之規定,縱為協議分割性質之調處,亦應按此規定禁止分割。

綜上,系爭調處結果將減損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黃敏益:我同意分割,我的部分要做獨立分割。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素美、黃浴沂、藍阿文、李權修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永興公司、張金富、張國棟、張木祈、張燦榮、張花、張佑輿、張浩榜、陳悅子、吳柏均、邵豐吉、邵俊雄、邵俊源、林正義、林建興、張哲榮、張凱雯、張僑耘、李逸茗、李欣怡、陽信銀行、李存祥、甘柳燕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得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加以調處,輔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並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然若部分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即因此而阻斷,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

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調處結果後,於同年11月7日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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