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25,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390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