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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翠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稱可代原告向中國大陸人士購買線上遊戲之遊戲貨幣,惟需由原告先給付新臺幣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人民幣向中國大陸人士購買遊戲幣。
原告因而自同年2月3日起,陸續依被告指示轉帳,惟被告僅給付部分遊戲貨幣後,即向原告陳稱因其配合之中國大陸人士帳戶遭警示,故無法再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經核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惟被告遲不返還上開款項,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方知該帳戶係訴外人陳俊育(下稱陳俊育)所有,因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責任負責償還款項予原告,原告一時心軟,便同意不對陳俊育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簽定和解書(下稱陳俊育和解書),陳俊育並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嗣後僅給付13萬3,400元,其後便未再給付,目前尚餘46萬6,600元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原告與陳俊育進行換匯代付之交易,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伊必須協助陳俊育返還30萬元之條件,與原告就原告前述告訴陳俊育詐欺事宜達成和解,雖被告事後因失業而無法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分期按月支付原告3萬3,333元,然伊業已給付原告13萬3,400元,現仍願給付和解書約定之剩餘款項16萬6,600元,然因伊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可給付原告數千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經查: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換匯代付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曾確認人民幣匯率,並互相提供他人帳號供對方匯款,且由原告請求退款時,被告回應:「我在跟他說吧,看怎樣請他回覆一下」、「他現在在氣頭上,我先跟他談吧,他剛剛也掛我電話」、「因為他是我現實朋友啊,我知道他是OK的,現在是遇到我們錢卡在大陸人那邊不是在他身上,如果是他身上他被凍結,那當然他會去解開還掉,這我可以幫他做擔保,但現在是錢都在大陸朋友的帳號,不是在他身上,所以大家要想辦法解開阿」,且原告第一時間亦係向被告表達:「還是你能跟你朋友的公司談一下,因為之前有說過如當天給不了隔天可以約定轉回來台幣,他可以幫忙用嗎」、「因為我會跟他買也是因你跟我說他沒問題的」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上揭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請求被告協助與其朋友洽談退款,已足認定原告所稱之換匯代付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是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認原告因轉匯代付而匯入陳俊育帳戶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依卷存證據觀之,原告請被告代購遊戲幣而交付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均係匯入陳俊育帳戶,亦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無從採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間雖無換匯代付契約存在,然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以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達成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此對被告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之權利,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以30萬元為限,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係以陳俊育返還剩餘30萬元為條件,原告才願意和解,不然被告應該還是要返還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王翠婷前因交付新台幣60萬元貨款予陳俊育以向中國供應商訂購商品,陳俊育先生亦將款項匯出,因中國工廠端出現延遲而未獲處理方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日後若待陳俊育向中國供應商協調而得提領該款項,甲方應協助陳俊育處理返還餘額新台幣30萬元予乙方;
如向中國供應商協調後仍無法提領該款項,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餘額新台幣30萬元。」
之文義觀之,陳俊育若事後得以提領剩餘30萬元款項,被告亦僅承諾負責協助陳俊育處理返還原告事宜,並未承諾承擔陳俊育所應負擔之全部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60萬元等情,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準此,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前揭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給付原告13萬3,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給付剩餘之16萬6,600元(計算式:300,000元-133,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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